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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展设计策划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关于会展设计策划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2-03-05 * 浏览 : 155

    我国展会经济历史较短,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展会经济才有了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相同,加入世贸组织才催生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的出台。因此,会展业和其知识产权保护都是舶来品,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才能内化并符合国情。因此目前存在的保护规定效力低、执行混乱等问题会在今后逐步得到解决。展会设计策划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纠纷双方还能通过案件投诉处理及相关权利检索了解目前相关产品知识产权注册情况。但是目前由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权利人只关注专利,企业抗辩的概念仅限于是否存在在先的权利申请,不注意保存在先生产或销售的相关证据如合同、单据等。同时,展览策划各方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仅仅局限于传统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不了解展会名称、标识等亦可列入保护范围。

我国自加入WTO以来,会展业获得蓬勃发展,“会展经济”全面形成,并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递增。中国展览项目数仅次于美国居全球第二,展览场馆数量则居世界第三,年度各类展会规模也屡创新高。尽管我国展会规模在日渐扩大,但与德国等会展业大国以及国际先进经验相比,我国展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重视和改善。


目前我国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仅有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保护办法》对于名目繁多的各类展会而言,针对性显然不足,主办方面对众多具体侵权问题无法可依,只好通过内部规定“自行解决”,比如著名的广交会《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及处理办法》等。这种内部规定的相继出台,造成当前各类展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确定、投诉解决程序不统一、“执法”标准不一致等诸多问题,而且仍有大量棘手的侵权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保护办法》是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发布的,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而广交会《投诉办法》只是在展会期间存在一定的内部管理约束力,谈不上法律范畴。相比德国等很多会展业大国,其相关法典、法律中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0、936、916ff条对初步禁令有规定,如果权利所有人在展会或博览会马上就要开始之时认定某个商品属于初步侵权,希望在短时间内获得法院的临时令状,可以申请初步禁令。与展会业大国相比,我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位阶低,效力弱,直接导致对于侵权当事人约束力不足,使展会中对名优产品的重复侵权和大规模侵权屡禁不止。

  根据目前国际展览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并不局限于展品的专利权、商标权及版权,更多地已涉及到展会名称、展会标志、展台设计等方面。但我国目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不全面,与国际通常做法有所脱节。根据《保护办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投诉办法》第七条仅将保护范围局限在展品、展品包装、宣传品及展位的其他展示部位。从广交会投诉站相关实践看,投诉人投诉主要集中在展品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侵权,未有涉及其他方面的投诉。保护范围不全面导致目前一些涉嫌侵权的现象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程序的瑕疵主要体现在抗辩时间短等方面,这是受展期时间限制所引发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特有问题,而我国相关规定缺乏展前的先行投诉处理程序,使投诉与处理集中在展期当中,势必引发诸多矛盾。如,目前广交会《投诉办法》规定被诉企业仅有一个工作日的抗辩期,有悖于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导致主办方无法进行侵权行为确定,只能认定“涉嫌侵权”,这就直接导致权利人展后法律诉讼缺乏有效举证。同时被投诉方普遍反映,在一个工作日收集抗辩材料极为困难,不利于被诉企业权利保护,但若抗辩不利又将影响到被投诉企业的广交会摊位分配,对被诉企业不公平。

  展会展台设计搭建知识产权侵权一般发生在展会所在地,由展会所在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具体执法,如广交会由广东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执法。由于受展期时间限制,展会期间集中爆发的大量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使执法部门面临时间短、人力不足、执行难等大量困难,导致相关规定难以彻底贯彻。对于展会期间未处理完毕的侵权案件,根据《保护办法》的规定,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展览设计策划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由于侵权案件当事方一般位于展会所在地以外的地区,异地移交存在困难,因此案件经常被搁置,相关规定无法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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